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裕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裕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裕伍,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裕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裕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江裕伍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当日22时05分许,其行驶至福新东路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江裕伍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出值为167.lmg/l00ml,随后民警将江裕伍带到晋安区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裕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裕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裕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福建省闽侯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江裕伍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裕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