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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吴荣华、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吴荣华,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郭陆平,周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440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杭州余杭街道禹航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乌龙山**号。法定代表人:郭陆平。被告:郭陆平,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周斐(曾用名三红),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荣华、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被告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与被告吴荣华、陆达工贸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郭陆平、周斐出具的《保证函》、与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荣华返还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吴荣华支付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11982.43元【利息(含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1300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吴荣华支付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四、被告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荣华承认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荣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9日。合同执行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为月利率7.5‰;自2016年7月14日之日起调整为月利率6.785713‰。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1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6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18年7月9日归还15万元。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情况: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分别为合同号为803112015001300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还款情况:2016年7月20日吴荣华归还本金10000元,后付清了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又于2017年6月10日支付利息1.13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含罚息)11982.43元。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荣华、陆达工贸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郭陆平、周斐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吴荣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吴荣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达工贸公司、郭陆平、周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荣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11982.4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含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1300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四、被告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郭陆平、周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1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吴荣华负担,被告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郭陆平、周斐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荣华、杭州陆达工贸有限公司、郭陆平、周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