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宋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7号原告柳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址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柳某诉被告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工程款36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宁城县新天地商场6、7号楼进行整体装修,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程款1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施工量63500元,工程款合计13635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363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合同、建筑装饰转包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王某2当庭证言。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对建筑装饰合同、建筑装饰转包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1、王某2当庭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宁城县新天地商场6、7号楼进行整体装修,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程款13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6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施工量6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支付余欠装修工程款应为300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柳某装修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180元,被告宋某负担5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何茂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