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梅坤与孟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坤,孟庆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946号原告:刘梅坤,男,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国,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梅坤与被告孟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坤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被告孟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人身损害费用8046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孟庆国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宜璞孔路由东向西行驶郑集镇××加油站路段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梅坤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梅坤、孟庆国及孟庆国车上的乘车人李和淑受伤和双方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城市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01048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梅坤、孟庆国负同等责任,李和淑无责任。刘梅坤受伤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做钢板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7873.07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共计80463.0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按同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孟庆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20时50分许,孟庆国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宜璞孔路由东向西行驶郑集镇××加油站路段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梅坤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梅坤、孟庆国受伤及双方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第010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梅坤、孟庆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梅坤于2017年1月28日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刘梅坤伤情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7578.9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刘梅坤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94.1元。2017年5月18日,刘梅坤申请宜城楚都法医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宜城楚都法医鉴定所出具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梅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后刘梅坤、孟庆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何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本事故肇事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孟庆国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在保险部门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梅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孟庆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庆国按照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梅坤的医疗费178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事故中与被告均有过错,且无其他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梅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孟庆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共计46410元。二、原告刘梅坤下余的医疗费78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6318.07元,由被告孟庆国赔偿50%,即13159.04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刘梅坤、孟庆国各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