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和坤、胡俊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景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和坤,胡俊杰,景丹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6763。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和坤,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丹琴,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和坤、胡俊杰、景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1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死者夏某系农村户口,其亲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或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定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景丹琴和夏某承担同等责任,夏某亲属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各半分担或机动车方至多分担65%,而一审法院确定70%的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景丹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他无意见。胡和坤、胡俊杰未作答辩。胡和坤、胡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计6852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8时05分许,景丹琴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永福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朱家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丹琴和夏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和坤系死者夏某的丈夫,胡俊杰系死者夏某的儿子。景丹琴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景丹琴给付死者亲属30000元。现胡和坤、胡俊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6852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夏某生前常年在外打工,在戴纪章处从事蔬菜种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景丹琴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丹琴和夏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和坤、胡俊杰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景丹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景丹琴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夏某生前常年在外打工,在戴纪章处从事蔬菜种植,因此,胡和坤、胡俊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胡和坤、胡俊杰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其主张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其主张743460元,经审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69114元,按37173元/年×1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96622.50元,但由于胡和坤、胡俊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0000元,经审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赔偿责任及损害后果,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车辆损失,其主张2000元,经审查,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根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为16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其主张8000元,经审查,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胡和坤、胡俊杰总的损失为740620.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和坤、胡俊杰各项损失1115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29105.50元由景丹琴承担其中的70%即440373.85元,由于景丹琴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胡和坤、胡俊杰。因景丹琴已给付胡和坤、胡俊杰30000元,故胡和坤、胡俊杰还应返还景丹琴垫付款3000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胡和坤、胡俊杰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景丹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胡和坤、胡俊杰各项损失521888.85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返还景丹琴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胡和坤、胡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景丹琴与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景丹琴以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死者夏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夏某生前常年在外打工,在戴纪章处从事蔬菜种植,上诉人无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丹琴和夏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一审法院确认由机动车方景丹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