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柴玉林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青0121执27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玉林,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柴玉林,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华,任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兴勇,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柴玉林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本(2017)青0121执27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侯海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