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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江与吴成钢、桂姗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197号原告邓江,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吴成钢,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桂姗鸿,女,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吴成钢。原告邓江与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7万元的购房VIP诚意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成钢、桂姗鸿要求原告再行支付4.5万元用于支付后续购房款。此后,由于被告将原告之前预定的房号出售给他人,且房价也有所提高,原告遂要求被告吴成钢、桂姗鸿返还前期购房款,但被告吴成钢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请求原告再借1.8万元给被告,在算上前期购房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3、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取款4.5万元、1.8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邓江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房地产公司)预购房屋一套,并支付了3万元的VIP诚意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天籁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吴成钢以房屋可以交付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后续购房款4.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将该款从原告账户(62×××13)转账至被告桂姗鸿账户(62×××49)。此后,因被告方将原告指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提高了房屋价格,原告遂要求被告方退还前期的购房款,被但告吴成钢因资金周转困难未予偿还。2014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吴成钢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承诺另给付原告7000元作为前期所付款项的利息,双方经协商后将前期购房款7.5万元及7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由原告另出借1.8万元给被告,被告吴成钢、桂姗鸿遂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并加盖了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7500元后,未就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邓江与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7.5万元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7000元转为借款本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成钢、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邓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少泽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