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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浩源、黄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源,黄埔,顾德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宜(系张浩源父亲),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埔,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步国,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德胜,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张浩源因与被上诉人黄埔及原审第三人顾德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浩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经一审法院两次判决均认定黄埔应偿还张浩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足以说明张浩源对黄埔享有上述合法债权,黄埔再次上诉只是为拖延时间。即使因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处于二审尚未审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故二审法院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黄埔辩称,张浩源与黄埔之间是否存在借贷300万元的事实争议大,无法确定张浩源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黄埔没有以明显低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浩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张浩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黄埔与顾德胜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张浩源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黄埔于庭审时对张浩源主张的债权予以否认,因张浩源与黄埔双方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已于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尚未审结。现因张浩源是否为本案合法债权人尚存争议,无法确定张浩源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张浩源提起的本案撤销权纠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张浩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给张浩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张浩源以黄埔向其借款300万元未偿还为由,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埔偿还债务。2016年2月22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埔向张浩源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黄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2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12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埔向张浩源偿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因张浩源已就其与黄埔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浩源是否对黄埔享有债权尚无定论,本案应当以该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张浩源主张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法官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