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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喜花与王赢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花,王赢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86号原告:王喜花,又名王玲,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被告:王赢赢,女,汉族,1994年9月9日生。原告王喜花诉被告王赢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赢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其法定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赢赢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一年,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赢赢拒绝还款,也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处。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王赢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王赢赢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一年,利息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王赢赢于2016年2月4号借王玲伍万元整,借用1年,利息两万,2016年2月4日,王赢赢。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赢赢拒绝还款,也未进行任何补偿。庭审中,原告说明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喜花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赢赢应当清偿原告王喜花出借的款额5万元。原告王喜花多次向被告王赢赢催要借款,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4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执行,由被告王赢赢向原告王喜花偿付本息。被告王赢赢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赢赢向原告王喜花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扣除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赢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