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结群、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结群,黄辉,辛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黄俭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结群,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欢,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德洪,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英,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俭珍,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邓结群、黄辉因与被上诉人辛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黄俭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结群、黄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德洪、黄俭珍共同赔偿邓结群、黄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815614元;2.人民保险公司对辛德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辛德洪、黄俭珍和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辛德洪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在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17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41KM+340M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的黄俭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邓结群及黄敏婷(黄敏婷由邓结群背着,车上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驶入快速车道行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碰撞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造成黄敏婷当场死亡、黄俭珍和邓结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德洪驾车行驶至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俭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速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摩托车乘坐人员及驾驶人员均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行驶,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邓结群、黄敏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邓结群、黄敏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敏婷出生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时为近5个月大的婴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村屯××号。黄俭珍为黄辉的姐姐,事故发生前,邓结群和黄辉及黄俭珍均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村从事韭菜种植工作。辛德洪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经法院审查确认,邓结群和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共为372682元。事故发生后,辛德洪向邓结群和黄辉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法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尚未扣除该1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邓结群、黄辉及黄俭珍均表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本案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辛德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俭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结群、黄敏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黄敏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邓结群和黄辉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其相关损失。法院确认的邓结群、黄辉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是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邓结群和黄辉的损失予以赔偿,邓结群、黄俭珍同时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其二人与黄辉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分配给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70000元,该分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而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结群、黄辉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邓结群、黄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2682元(372682元-70000元),由于受害人黄敏婷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二周岁,搭坐由其亲属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摩托车存在超载情形,邓结群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黄俭珍承担48%的赔偿责任,辛德洪承担48%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就辛德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邓结群和黄辉予以赔偿,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邓结群和黄辉赔偿145287.36元(302682元×48%=145287.36元),黄俭珍应向邓结群和黄辉赔偿145287.36元。因而,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邓结群和黄辉赔偿的总金额为215287.36元(145287.36元+70000元)。辛德洪在事故发生后向邓结群和黄辉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可以视为其代人民保险公司向邓结群和黄辉履行等额的赔偿义务,扣除该金额后,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向邓结群和黄辉支付的赔偿款为200287.36元(215287.36元-15000元)。因辛德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辛德洪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邓结群和黄辉支付赔偿款。辛德洪在事故发生后向邓结群和黄辉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民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结群、黄辉支付赔偿款200287.36元;二、黄俭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结群、黄辉支付赔偿款145287.36元;三、驳回邓结群、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邓结群和黄辉已预交),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468元,黄俭珍负担1065元,邓结群、黄辉负担3445元。邓结群、黄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结群和黄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辛德洪、人民保险公司和黄俭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敏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一)黄敏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父母在佛山市三水区生活。邓结群长期在佛山务工、生活,自2014年底开始与其丈夫黄辉租赁了三水乐平镇南边梁家庄的土地,一直从事韭菜种植工作。邓结群怀孕期间一直在三水医院产检,只是临近生产时,为了家人照顾的方便,才于2015年9月下旬回到广西。2015年9月29日黄敏婷出生,至其满月,邓结群便携带黄敏婷回到佛山三水。之后,黄敏婷一直跟随父母在三水生活,直到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黄敏婷符合长期在佛山三水居住、生活的情形。(二)邓结群和黄辉的户籍所在地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称居民户口,按照广东省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统一计算。二、辛德洪应当与黄俭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某市法院的答复,肇事双方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车相撞属于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情形与此一致。三、邓结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4%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辛德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黄敏婷在佛山居住、生活不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辛德洪和黄俭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连带赔偿邓结群和黄辉的损失。三、邓结群明知三人乘坐摩托车属于超载的情形下仍违规携带黄敏婷乘坐,且没有佩带安全头盔,故其对黄敏婷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即使按照广西贵港的户口登记制度,黄敏婷为居民户口,因广西贵港未像佛山地区一样统一本地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黄敏婷的死亡赔偿金仍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二、黄敏婷出生五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在佛山生活不满一年,其个人居住时间与其父母在佛山的居住时间无关。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黄俭珍辩称,同意邓结群和黄辉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辛德洪、人民保险公司和黄俭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邓结群和黄辉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中除“经法院审查确认,邓结群和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共为372682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7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邓结群、黄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结群、黄敏婷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结论的依据是相关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中,邓结群明知黄敏婷当时尚不足五个月,乘坐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俭珍驾驶的超载摩托车上路行驶,可能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但其仍然放任该情形的发生,对黄敏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邓结群自行承担4%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辛德洪和黄俭珍的过错非常明显,且可以分别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48%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邓结群、黄辉上诉主张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敏婷尚不满一周岁,但现有证据反映其事发前一直随父母在佛山生活居住,而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前其父母已在佛山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黄敏婷很可能继续在佛山居住生活,故邓结群、黄辉上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敏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敏婷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邓结群和黄辉仅主张69514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邓结群、黄辉本案中因黄敏婷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006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30614元,由辛德洪和黄俭珍各赔偿350694.72元(730614元×48%)。因辛德洪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辛德洪应当赔偿的上述款项350694.7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辛德洪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邓结群、黄辉405694.72元(扣除辛德洪垫付的15000元,辛德洪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邓结群和黄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结群、黄辉支付赔偿款405694.72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俭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结群、黄辉支付赔偿款350694.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邓结群、黄辉负担434.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973.52元,黄俭珍负担257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58元(邓结群、黄辉已预交),由邓结群、黄辉负担1052.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649.21元,黄俭珍负担364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和黄俭珍负担部分应分别于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于邓结群、黄辉,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