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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965号原告:杨某,男,201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住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7041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莫娇沿S317线由西往东从安化县羊角塘镇往桃江武潭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化县羊角××镇××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相撞,造成杨某、莫娇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莫娇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杨某先后在桃江县中心医院、安化县中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杨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0416.92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兵负同等责任。李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于赔偿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在此次事故中,本案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该事故是一死一伤,在事故中,莫娇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的交强险不能全部支付给死者莫娇的家属,应按照比例进行分担;4、我司认为原告杨某在事故中无证无照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主要责任;5、本案原告损失的要求过高,请依法对损失进行核定;6、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法院查清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李兵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湘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娇,沿S317线由西往东从安化县羊角塘镇往桃江武潭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化县羊角××镇××处,以48km/h的行驶速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兵驾驶的行驶速度约为38km/h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会车时,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相撞,造成杨某、莫娇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莫娇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7年2月16日,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他人号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道路中心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莫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仍然持有异议,但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决定所作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另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案查明,因莫娇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704624.5元,均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杨某、被告李兵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计31398.92元,包括(1)医药费1625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640元【21420÷365×50%×90】。(二)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计32804.67元,包括(1)护理费10478元【42494÷365×90】;(2)交通费1140元;(3)误工费21186.67元【(2800÷30)×(240-13)】。(三)鉴定费1400元。三项共计65603.59元。原告杨某主张其摩托车受损,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认定杨某误工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岁,虽然之前杨某曾在外打工,但杨某未满16岁前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年满16岁后,考虑到其已辍学务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受伤,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32804.67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1398.92元。同一事故中莫娇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704624.5元,均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893.37元【10000+110000×32804.67÷(704624.5+32804.6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655.11元【(32804.67+31398.92-14893.37)×50%】,合计39548.48元。被告李兵承担鉴定费的一半计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548.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兵赔偿原告杨某损失计人民币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仇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