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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曹冬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曹冬冬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冬冬,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冬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冬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冬冬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此涉案商品时就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事实。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情形。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问题,乐购公司并不明知,乐购公司并没有积极主动向曹冬冬推销涉案商品,乐购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曹冬冬也并不是基于欺诈的行为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恰恰相反,是曹冬冬自认为此涉案商品的标签有瑕疵而故意购买;乐购公司出售此标签有问题的涉案商品对自己并没有什么好处,如果乐购公司知道此标签有瑕疵,会将此商品退回生产厂家而没有必要通过欺骗消费者的方式出售,乐购公司都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及欺诈的必要,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曹冬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掉过期商品,2、一次性赔偿曹冬冬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乐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曹冬冬到乐购公司购买“新代24色飘香彩色笔R07203”一盒,单价42.90元/袋。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上有模糊钢印日期“2015/07/20”保质期:5年,盒身印有“2016/06/20”。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乐购公司销售的新代24色飘香彩色笔R07203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有效期与其商品外包装盒合格证上标注的有效期不一致,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乐购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曹冬冬主张退货、返还货款并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乐购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在其超市购买,因乐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乐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冬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新代24色飘香彩色笔R07203(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时价款42.9元折抵);二、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曹冬冬货款42.9元;三、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曹冬冬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乐购公司出售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上有模糊钢印日期“2015/07/20”、盒身印有“2016/06/20”,存在标注的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即标签有瑕疵,但即使按照2015年07月20日计算,涉案商品亦未超过保质期,并不构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曹冬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因标签有瑕疵使其受到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乐购公司赔偿曹冬冬500元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撤销。但鉴于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的退货返款的判项,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曹冬冬、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各负担37.5元。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