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与孙兴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孙兴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291号原告: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远东装饰材料市场,注册号620200600009670(1-1)。经营者:封兴祥,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万,男,汉族。原告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与被告孙兴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瓜州工地供给各类油漆,价格按照原告店铺零售价计算,物流托运送货,货到签收后付款。被告初期付款比较及时,但2014年10月之后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6月1日止,共欠货款390762元整,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左右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欠款28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孙兴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孙兴万签字确认的2015年销售明细及其书写的交回真石漆桶条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17210元;2、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销货清单22份、货物运单19份及相应的销售明细,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00062.5元;3、货物运单3份及相应的销售明细,证明2014年10月7日之前原告所供货物价值49500元,至今尚欠货款527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兴万2015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销售明细及其书写的交回真石漆桶条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21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供货和2014年10月7日之前的货物欠款,相对应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明细和单方书写的付款欠款单据,且提交的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不详,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货物买卖欠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万给付原告嘉峪关市新丽油漆经销部货款2172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邮寄费62元,共计2812元,由被告孙兴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寇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