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某2,曹某1,李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2001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曹某2,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曹某2,系被上诉人曹某1的父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曹某1、李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曹某2、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被上诉人李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3932.31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志国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上述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该情形属于道交法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条款,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弃车逃逸是法律所不许的。因此,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的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有误,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为10000元,而非11000元。一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主张自营火锅鸡店,店里人员因其受伤对其进行护理,其自身给自己和自己店里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若因一审原告受伤住院,火锅店没有经营,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账目或纳税记录等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否则,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曹某2、曹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国辩称,被上诉人李志国不构成逃逸,离开现场是因为自己受伤需要治疗,且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电话通知交警、120、保险公司,不属于上诉人陈述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提示上面的签字并非李志国本人签字,已经经过鉴定确认,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示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2、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44.1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某2系原告曹某1父亲,该事实有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志国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蔡御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方世纪城西门南时,与前方顺行的搭载原告曹某1的原告曹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志国弃车逃逸。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该两份证据中均有“李志国”签字(检材一、二、三),并称其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被告李志国弃车逃逸,应属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志国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李志国”签字(检材一、二、三)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一、二、三字迹非被告李志国所签。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曹某2、曹某1受伤后均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曹某2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909.57元,原告曹某1住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372.24元。被告李志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2休养期限30-6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1休养期限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67344.11元,其各分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原告曹某2医疗费13909.57元,原告曹某1医疗费22372.74元,证据均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原告均主张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其中原告曹某2住院22天,原告曹某1住院22天;3、营养费4500元,二原告均主张计算标准为50元/天,原告曹某2主张营养期为30天,原告曹某1主张营养期为60天;4、原告曹某2误工费7000元,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曹家火锅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5、护理费,原告曹某2主张3500元,原告曹某1主张9400元,证据均为沧州市新华区曹家火锅店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6、病例取证费,原告曹某29.4元,原告曹某112.4元,证据均为病例取证费票据;7、交通费,原告曹某2600元,原告曹某1600元,证据均为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原告曹某2600元,原告曹某1600元,证据均为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国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且被告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李志国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赔情形,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志国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等证据中“李志国”签字非被告李志国本人所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对被告李志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二原告对于医疗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曹某2营养期为15-30日,法院酌定为20日;经鉴定,原告曹某1营养期为30-60日,法院酌定为45日。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应为3250元。经鉴定,原告曹某2休养期限为30-60日,法院酌定为45日。因原告曹某2为沧州市新华区曹家火锅店实际经营者,故该火锅店出具的原告曹某2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曹某2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曹某2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2959元÷365天×45日,数额为4063元。经鉴定,原告曹某2护理期为15-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法院酌定为其住院期间22日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曹某1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法院酌定为二人护理22日,一人护理23日。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沧州市新华区曹家火锅店员工,因该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曹某2,故该火锅店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方法为33543元÷365天×(22日+22日×2人+23日),护理费共计8179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病例取证费、鉴定费,均属于二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62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250元,误工费4063元,护理费8179元,病例取证费2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32.3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不足部分3293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9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李志国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赔偿二原告范围内将该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李志国。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4689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志国1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9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608.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志国弃车逃逸,上诉人因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案涉的投保单、保险提示单等不是被上诉人李志国本人所签,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2为沧州市新华区曹家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均未采纳该火锅店出具的各项证明,对于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取证费、鉴定费,均属于二被上诉人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另外,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书写为“11000元”虽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