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与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马,闫秀英,刘丽娟,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马,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英,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提出的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向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在规定限期内未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根马、闫俊英、刘丽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