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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与王锡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王锡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46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乡三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731572.负责人:张爽,系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世超,该分理处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锡慧,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王锡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月利率为9.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届期未还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4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