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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继委与陈永树、杨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委,陈永树,杨素叶,黄孔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浙0327民初7317号原告:陈继委,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树,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杨素叶,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孔财,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继委与被告陈永树、杨素叶、黄孔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被告黄孔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树、杨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委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永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继委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实际偿还之日止,黄孔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现原告需要资金回笼,向各被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永树、杨素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2.被告黄孔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陈继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永���、杨素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树、杨素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孔财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还款期限为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1日。答辩人是因该笔借款是短期借款才同意提供担保;借贷双方约定了高达每日25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也印证了该笔借款是短期借款的事实。2.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据上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止”,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起二年,本案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1日,所以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31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到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间;上述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只要过了保证期间,就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尚未提供转账支付借款的证据,应责令其提供。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孔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黄孔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孔财对其个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年月15日”内容表示还款期限为15日,故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永树向原告陈继委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年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黄孔财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为止。同日,原告陈继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永树交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永树与杨素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树向原告借��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陈永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永树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永树、杨素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素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树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永树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永树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永树、杨素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黄孔财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借据上载���的“还款日期为年月15日”内容所表示的意思。原告解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做出约定,借据上的15日只是表示利息计算的节点,如果明确还款期限,不可能只填写日,而将年月的内容空出。被告黄孔财认为该内容确定的是借款期限的内容,即借款15天,借款人需在15天之后还款,且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做出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更能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解释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借据的格式是原告方提供,原告对格式的内容应该更为清楚,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年月15日”内容并不能看出是表示利息的支付时间及还款节点,从字面上看只能表示还款日期,故被告黄孔财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5天。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黄孔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原告和被告黄孔财约定保证��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借款期为15天,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黄孔财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孔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树、杨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继委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陈继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陈永树、杨素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小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