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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847严静与陆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陆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847号原告:严静,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陆华祥,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严静与被告陆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华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系同行而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承诺一年归还,其中0.5万元作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至今未予偿还。陆华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华祥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严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借期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华祥向原告严静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另外0.5万元作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对被告有利,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依法将实际出借金额4.5万元认定为本金。0.5万元作为一年内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静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华祥负担(此款原告严静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