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院信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院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院信,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金焕,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院信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824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罗院信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院信酒后驾驶闽F×××××号轻型货车从武平县十方镇来福村往武平县武东镇陈埔村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9线336KM+260M处即武平县十方镇白土村路口路段时,被告人在夜间驾驶车辆,交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未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险情措施不及,与王某1驾驶的、搭载乘员林某1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本人和王某1受伤,被害人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用手机向“110”报警,后为逃避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弃车离开现场。同月29日中午,被告人主动与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联系后接受调查询问。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院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罗院信与林某3等五原告人达成赔偿总额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罗院信再支付230000元以及额外补偿上述五原告人5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罗院信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30000元和补偿款50000元,林某3等五原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罗院信适用缓刑。同日,被告人罗院信还与原告人王某1达成赔偿总额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罗院信再支付70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13000元,合计2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罗院信按协议支付了20000元,原告人王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罗院信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⑴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劣迹。被告人报警及具有投案情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1均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轻型货车系被告人所有;闽F×××××号小型轿车系被害人王某1所有。⑶门诊费用清单、武平县岩前中心学校、武平县岩前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林某1受伤后住院抢救及抢救费用支出情况,林某4、林某5分别系前述学校和幼儿园的在读学生。⑷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⑸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林某3、王某3、钟某1、林某4、林某5与被害人林某1之间的身份关系。⑹调解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⑺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住院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10时许,他驾驶小车载肖某2从武平县城回十方,途经十方镇汾水凹路段时,看到一辆皮卡车车头与一辆红色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皮卡车占道行驶。他和肖某2下车找到皮卡车驾驶员。皮卡车驾驶员叫他报警。他用皮卡车驾驶员的手机报警后,和肖某2一起将红色小车上的驾驶员及乘员拖下车。皮卡车驾驶员除头顶出血外,讲话清楚、走路正常、意识清晰。约五分钟后,皮卡车驾驶员打电话时,自行离开了现场。⑵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他乘坐肖某1驾驶的小车从武平县城回十方,途经十方镇汾水凹路段时,看到一辆皮卡车车头与一辆红色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皮卡车驾驶员躺在路边草地上打电话报警。他和肖某1将红色小车上的驾驶员及乘员拖下车。皮卡车驾驶员光头,当时前额流血、外地口音、身高1.65米左右。他和肖某1还在救人时,皮卡车驾驶员打完电话即往十方方向走了。⑶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傍晚,罗院信驾驶一辆皮卡车到其养猪场。后他应罗院信邀请驾驶小车载其妻子俞某2和罗院信一起前往武平县东留镇苏湖村翁某养猪场附近一户人家吃晚饭。期间,罗院信喝了一些药酒。当晚10点左右,他驾驶小车载其妻子及罗院信返回其养猪场后,罗院信驾驶他的皮卡车离开了。11月29日凌晨4点多及下午3点多,罗院信打电话称其车子在十方高速出口的地方发生事故,并叫他如有人问就讲当晚是在他的猪场喝茶聊天,没有喝酒。⑷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她和其丈夫林某2及罗院信一起到武平县东留镇一户农家吃饭。吃饭时,罗院信前面放了一杯药酒,不清楚有无喝。吃过饭后,他们回到其十方镇的养猪场,罗院信驾驶其皮卡车离开了。次日上午,林某2讲罗院信昨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有警察问就说罗院信昨晚在她养猪场喝茶,没有喝酒。她经过认真考虑,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包庇罗院信。⑸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10点多,他老乡罗院信(在武东镇养猪)打电话叫他到武平县十方镇高速公路出口处去接罗院信。他在十方镇三坊村路口处将罗院信接到其经营的兽药店里。他见罗院信头上受了伤,精神状态不是很好,晕乎乎的很难受。后罗院信叫他送其到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⑹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在他苏湖村养猪场养猪的翁某带了罗院信等人到他家吃饭。席间,他和翁某、罗院信三人喝了酒,罗院信和翁某各喝了六两左右的药酒。⑺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罗院信等人乘坐林某2驾驶的小车来到其养猪的东留镇苏湖村,他带罗院信等人到绰号为“老四”的人家里吃晚饭。席间,他坐在罗院信旁边,罗院信面前放了一杯药酒,不清楚罗院信有无喝。⑻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其丈夫林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9点多,他驾驶小车载林某1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十方镇白土村路口路段,对面驶来好几辆小车,他按正常路线行驶,其小车车头位置被一辆皮卡车碰撞,他被撞昏迷了。4、鉴定意见。⑴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F×××××号轻型货车、闽F×××××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⑵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的死亡原因。⑶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⑴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⑵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用其手机报警的情况。⑶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中的死者系被害人林某1。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院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下午,他邀请在武平县十方镇养猪的老乡林某2夫妻俩一起前往武平县东留镇苏湖村的翁某养猪场玩,并在翁某的朋友“老四”家吃晚饭。席间,他和翁某及“老四”三个人喝了药酒。二两半的杯子,他喝了一杯多。当晚10点左右,他乘坐林某2驾驶的小车到了十方林某2的养猪场,他驾驶其皮卡车回其在武东镇的养猪场,因路上没什么车辆,他行驶在公路中间位置,行至十方高速路出口附近,与迎面驶来一辆红色小车相碰撞。他下车后躺在路边草地上打电话向“110”报警。当时有两个年轻人从其他车上下来。他打完报警电话即往十方集镇方向行走,并打电话在十方集镇上经营兽药店的黄某告知他发生了交通事故,叫黄某去接他。到黄某店里后,他叫黄某送他到龙岩人民医院去治疗。事故发生后,他还打电话交代林某2夫妻俩,如果有人问的话,就讲他一个晚上都是在林某2家喝茶聊天,没有喝酒。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院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家属及被害人王某1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1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院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林某3、王某3、钟某1、林某4、林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合计100490.8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王某1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9509.12元。四、被告人罗院信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林某3、王某3、钟某1、林某4、林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医疗费等合计352182.39元,扣除被告人罗院信已支付的261001.09元,还应支付91181.3元。五、被告人罗院信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王某1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2018.29元,扣除被告人罗院信已支付的18532.16元,还应支付21592.9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王某3、钟某1、林某4、林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罗院信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亲属及受害人协商并在二审期间履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罗院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院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了逃避酒后驾车肇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罗院信能够自首,在一审期间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及受害人的谅解,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时尚未赔付的经济损失112783.22元,并再次取得被害人亲属及受害人的谅解,减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判决,即:被告人罗院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院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刘文福审 判 员 谢林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卢亮声书 记 员 张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