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义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义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义华及其辩护人单进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7年5月16日延��审理,至同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方义华于2010年7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申办卡号为52×××12的信用卡,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234.17元。2、被告人方义华于2011年9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申办卡号为53×××31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22日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574.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叶某、黄某、方某的证言,工行、建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和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方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方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其已归还了工行松溪支行全部的透支款;对于指控第二起的事实则辩称,卡号53×××31的信用卡,其是在建设银行松溪县支行申领,后在建设银行南平分行申请办理了购车��期付款业务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2、指控第二起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在建设银行南平分行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属于金融合同的性质,银行也是以一般的金融合同违约案件进行起诉,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对该案已作出民事判决,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工行的透支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方义华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方义华以其本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溪支行)申办了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52×××12)一张。2014年1月14日开始,方义华持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5月30日,该信用卡被方义华透支本金88234.1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8日,工行松溪支行以方义华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向松溪县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日,方义华在福州市仓山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方义华的亲属已代为归还工行松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8923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义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工行松溪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方义华的办卡信息和信用卡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叶某、方某的证言,工行松溪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单,有关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指控第二起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方义华于2011年9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溪支行)申领了卡号为53×××31,额度为19000元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2月22日,方义华以该卡向建行南平分行申请办理了本金225000元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并于同年3月18日办理了汽车(被告人以购买的车牌号为闽N×××××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人未按约于每月还款日及时、足额缴纳分期还款金额(截至2015年7月22日,方义华尚欠建行南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574.38元),建行南平分行于是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25日,延平区法院对该信用卡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延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基于此,本院经评判认为,被告人方义华向建行南平分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其实质上是一种信誉贷款,被告人持有的该信用卡只是作为还款的载体或平台,本身并不具有透支使用的功能,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本质特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以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其本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金额计人民币88234.17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全部的透支款,具有确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2天,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旭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