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飞、段运东、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段运东,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曾用名王二帅),男,生于1989年8月2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7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凯,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运东,男,生于1992年10月15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高中肄业。因本案,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2016年9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文盲,农民。因本案,2016年10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段运东、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飞、段运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王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运东及其辩护人蒋太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飞、段运东、李某甲先后到绵阳城区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被告人王飞、段运东、李某甲等人以到绵阳“做工程”、“做生意”等为幌子,邀约家人、亲戚、朋友到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欺骗被邀约人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邀约人在交纳申购款后,取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正式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的运作模式,发展和逐级管理下线人员,诱使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下线,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王飞组织、领导传销下线层级3级以上,传销人员共有140余人;被告人段运东组织、领导传销下线层级3级以上,传销人员共有13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下线层级3级以上,传销人员共有80余人。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长虹厂家属区外公交站台处抓获同案被告人王飞;2016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民警在南阳火车站站前广场抓获被告人段运东;2016年10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绘制的层级图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飞、段运东、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王飞、段运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人段运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飞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一审认定王飞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140余人的证据不足,王飞组织领导的人数不足120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王飞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行业内最大的大经理”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评价;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他人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凯提出:王飞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一审认定王飞组织领导140余人无有效证据支撑;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传销组织构架及上下线人员情况,还具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多个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被告人段运东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并不是团队组织者,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属协助办事人员;上诉人一直受到蒙蔽、欺骗、被迫邀约亲人朋友加入,并且所获返利奖金和借支钱款大部分用于家人重复投资,自身并未获得任何好处;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又是初犯、偶犯,家中父亲年迈,孩子仅五个月,经济困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太明以上述相同理由予以辩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于2012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运东、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2月分别由各自亲友介绍,来到四川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按照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惯常骗术,以“做工程”、“做生意”等为幌子,继续邀约亲友到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欺骗被邀约人交纳申购款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的运作模式,即申购1股缴纳3800元即成为股员;申购3-9股即成为股长;申购10股缴纳33500元直接成为主任;发展两个直接下线且下线申购股数达65股就晋级为经理;下线申购股数达550股就可晋升为大经理;传销组织内部按照以上不同层级发展下线的情况分配工资,不断诱使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下线,谋取非法利益。其中,段运东系王飞下线人员薛某某发展的下线;李某甲系段运东发展的下线。王飞、段运东、李某甲在传销组织内部的层级均为3级以上,王飞的下线人员达140余人、段运东的下线人员130余人;李某甲的下线人员80余人。2016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王飞、段运东将其骗入传销组织,同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立案,李某甲报案当日主动供述了其参与“新时代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之后又劝说其下线部分人员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年7月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长虹厂家属区外公交站台处抓获同案人王飞;2016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民警在南阳火车站站前广场抓获被网上追逃的段运东;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案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举报信、临时寄押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由屈某甲、屈某乙、李某甲举报而立案、各被告人均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飞、段运东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均采取强制措施,其中段运东被抓获后2016年9月12日-9月22日寄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飞银行卡账户交易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从屈某甲处接受国珍专营优惠卡2张,史某某出局视频光盘1张,王飞上大经理室视频光盘1张。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21时39分至22时15分对王飞的住处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某房屋进行搜查,搜出笔记本、人员结构图、优惠卡等物品并扣押笔记本14本、便条、申购单、工资条等。其中不同的笔记本上分别记载了电话号码、与传销活动紧密联系的相关笔记、手绘的传销人员层级结构图等内容。5.王飞、段运东、李某甲等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层级图,证实传销人员层级及发展人员的数量。其中,王飞下线人员140余人;段运东下线人员130余人;李某甲下线人员80余人。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及出局的时间,王飞系该三人的下线人员;朱某某还证实其出局后史某某和王飞在管理大经理室。(2)证人陈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分别于2015年4月以后通过各自亲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自己的亲友继续加入;同时证实各自上线、下线人员情况以及王飞、段运东是大经理室的人,负责团队管理;其中陈某甲证实下线包含自己本人共9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乙均为其下线人员,并绘制了人员层级图;李某丙发展妻子张某某、母亲金某某为下线,李某丙证实其被叔叔李某丙叫到绵阳参加传销组织。张某某还证实经李某甲夫妇劝说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3)证人屈某乙、吴某某、许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以后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交纳申购款以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屈某乙证实以上人员系屈某甲发展其本人后继续发展的人员;李某戊尚未发展下线。(4)证人赵某某、陈某丙、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以后各自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先后被带去串门、听课,并缴纳了申购款。赵某某证实系姐姐赵某甲叫到绵阳,其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显示包含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是李某己、石某某,李某己发展了李某壬,石某某发展了李某癸;李某己证实其上线系赵某某,下线为李某壬等14人,其绘制的人员结构层级图与其陈述的人员一致,亦与陈某丙、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及其各自绘制的层级图人员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还证实是李某甲叫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5)证人王某某、赵某乙、刘某某、史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以来各自来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的情况,并证实申购款是缴纳到王飞所在的大经理室,管理团队是王飞、段运东、薛某某;王某某证实其处于经理级别,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显示其下线人员含本人共计23人;赵某乙证实其处于经理级别,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显示其下线含本人共计21人。(6)证人史某乙、段某某、屈某甲、赵某甲的证言,史某乙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被段某某叫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段运东、薛某某给办理的申购手续,后介绍了老婆惠某某、儿子史某丙、女儿史某丁、朋友李某子、女婿刘某甲、亲家刘某乙、刘某乙的儿媳袁某某、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丙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王飞、段运东、薛某某负责管理团队;史某乙绘制人员结构图显示其下线人员包含本人共计9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被儿子段运东叫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王飞、段运东带去串门、听课。王飞带去办理的申购手续,钱交给李某乙。上线是段运东、薛某某、王飞、王某甲、史某丙、史某某、朱某某等人,下线有段某甲和段某乙,段某乙的下线史某乙和周某某,周某某的下线刘某丁和周某甲,段某甲的下线段某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目前处于经理级别;刚加入时,介绍段某甲、段某乙、史某乙加入,由其带至老乡家串门,儿子段运东带去办理申购手续,只领了6460元,后面是儿子段运东在领,自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2014年12月底宣布王飞进入大经理室;屈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份被老公李某甲叫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团队。到绵阳后由段运东的老婆薛某某带去串门听课后缴纳33500元了申购款,钱是交给段运东的,申购单是王飞填写。王飞是管理所在传销团队的大经理室成员,段运东是上了平台的大经理,二人伙同薛某某一起对所在传销团队进行管理。其直接下线是屈某乙和赵某甲,目前处于经理级别,下线有50余人;屈某甲同时口述人员结构由其妹妹屈某乙绘制完成人员结构图,该图显示其本人下线人员包括本人共计53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3月被远房表姐屈某甲叫到绵阳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团队,当时缴纳了33500元申购款,后来知道当时带其去缴款的小伙子叫段运东,是所在团队的大经理。其直接上线屈某甲、李某甲;直接下线是老公王某某和妹妹赵某某;赵某甲绘制了层级结构图,显示其下线人员包括本人共计41人。赵某甲还证实经李某甲夫妇劝说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7.辨认笔录,王飞辨认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史某某、段运东;张某甲辨认出薛某某、王飞、段运东;陈某甲辨认出段运东、李某甲、王飞、薛某某;屈某甲辨认出薛某某、史某丁、段运东、王飞;李某辛辨认出薛某某、王飞、段运东;郭某甲辨认出李某甲、段运东、王飞、薛某某、经理史某丁;杜某某辨认出薛某某、王飞、段运东;徐某乙辨认出段运东、薛某某、王飞;刘某某辨认出段运东、薛某某、王飞、史某丁;徐某甲辨认出王飞、段运东、薛某某;屈某乙辨认出史某丁、王飞、薛某某、段运东;张某某辨认出王飞、段运东;段运东辨认出李某甲、史某丁、团队大经理室的王飞、李某乙、闫某某、朱某某;段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李某乙、王飞、史某丁。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供称于2012年8月份缴纳33500元从事新时代资本运作,加入不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而是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缴钱加入获取返还“工资”的方式挣钱。新时代资本实行“五级三阶”运作模式,五级是股员、股长、主任、经理、大经理,三阶指股员到主任为一阶、主任到经理为一阶、经理到大经理为一阶;进入大经理室后,如果直接下线中有四人晋升大经理时,已经进入大经理室的大经理就要“出局”。2015年1月成为管理传销团队的大经理室成员,目前已达“出局”条件。其直接上线是父亲王某甲,直接下线是薛某某,薛某某的直接下线是段运东,段运东的下线李某甲和段某某,李某甲的下线是屈某甲,段某某的下线有段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大经理室是负责给下线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款,同时也给下线人员发工资、过节发慰问金等,其还用妻子袁某甲和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申购手续;2016年5月份把工作交给下线薛某某了。(2)被告人段运东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来绵阳经薛某某及王飞介绍加入新时代传销组织,2014年10份晋升为大经理,直接上线是薛某某,薛某某的上线是王飞;直接下线是段某某和李某甲,段某某的直接下面是段某乙和段某甲,再下面有周某某、刘某丁、周某甲、段某丙、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乙等人,李某甲的下面有屈某甲、屈某乙、吴某乙、张某乙、刘某戊、屈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徐某甲、赵某某、李某己、李某壬等人。其在加入新时代传销组织后,曾介绍新人、带新人串门听课、安排其他人员带新人、给新人讲课、和新人沟通协调。另供述所在传销团队是大经理室的李某乙、闫某某、朱某某、王飞在先后管理,2015年1月初至今都是王飞在大经理室管理所在传销团队。(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经段某某介绍缴纳33500元后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团队。要加入该团队,最少申购1股缴纳3800元,最多申购10股缴纳33500;申购1-2股即成为股员;申购3-9股即成为股长;申购10股直接成为主任;发展两个直接下线且下线申购股数达65股就晋级为经理;下线申购股数达550股就可晋升为大经理,经过经理会宣布就成为上平台的大经理。王飞是管理所在传销团队的大经理室成员,段运东、薛某某是上了平台的大经理。其直接下线屈某甲,直接上线是段运东,段运东的直接上线是段运东的老婆薛某某,薛某某的直接上线是王飞。其本人目前是经理级别,已符合晋升大经理的条件。李某甲同时当庭供认其下线人员80余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段运东、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王飞、段运东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人数均在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及辩护人所持“未达到情节严重,传销组织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扣押在案的王飞的笔记本上绘制的层级图以及单独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层级图均系案发前其本人亲笔绘制,可信度高,其绘制的层级图亦与段运东、李某甲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能够吻合并相互印证,应当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于李某甲下线80余人,公安机关收集了不同时期加入传销组织的不同层级多个人员的证言,均与绘制的传销人员结构图能够印证;对于段某某下线的50余人,有段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史某乙的证言,还有王飞案发前在管理团队过程中亲笔绘制的层级图与段运东案发前绘制的段某某分支人员结构图相互印证,且扣押在案的工作记录及2016年4月汇总表、工资单均出现层级图上标注的最下线人员的名字,可见,收集在案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段某某分支传销组织人员的人数达50余人。综上,公安机关虽未收集全部传销组织人员的证言,并不影响对本案中传销人员人数的确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运东及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并不是团队组织者,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属协助办事人员;上诉人一直受到蒙蔽、欺骗、被迫邀约亲人朋友加入,并且所获返利奖金和借支钱款大部分用于家人重复投资,自身并未获得任何好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段运东下线段某某、李某甲均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人数众多,多名传销组织成员均证实由段运东带去办理申购手续、段运东系大经理、负责管理团队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中“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的规定,根据段运东在传销组织内部层级及在传销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飞的辩护人王凯所持“王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段运东及辩护人所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又是初犯、偶犯,家中父亲年迈,孩子仅五个月,经济困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本案一审对二上诉人判处的刑期系各自犯罪行为所对应处罚幅度的法定最低刑,二上诉人均不具备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二审不能再减轻处罚。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阎晓秋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