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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爱红与李元忠、凌德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红,李元忠,凌德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514号原告:康爱红,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怀青,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康爱红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忠,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凌德琼,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爱红与被告李元忠、被告凌德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1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元忠驾驶电动车(被告凌德琼系乘坐人)行驶至内黄县内马路与××红绿灯东侧××庄社区超市门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乘坐人凌德琼肩膀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时二被告承诺治疗,故三方均未报案。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内黄县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支付。李元忠、凌德琼均辩称,原告摔倒是因为她自己骑的快,拐弯拐的陡,摔倒时撞到我们。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了3070元,其中治疗费2070元,给原告的儿子现金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我们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康爱红驾驶的电动车与二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其中被告凌德琼系乘坐人)在马上乡内马路与繁阳一路红绿灯东侧燕庄社区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爱红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98.9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798.95元、2、误工费(18+70)天×34941元/365天=8424元、3、护理费18天×34941元/365天=1723.11元、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5146.06元,请求数额15146元。另查,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8-1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调解笔录、证人证言、赔偿清单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康爱红与被告李元忠、被告凌德琼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报案,且事故现场早已不复存在,故导致现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具体实际,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负同等责任较为合适。即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3798.95元、2、误工费8424元、3、护理费1723.11元、4、营养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交通费酌定260元,以上共计15106.06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5106.06元×50%=7553.03元。关于二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70元,因原告方仅认可二被告支付了门诊费用,且门诊费用票据在被告手中,其本案诉请中不包含该费用,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元忠、被告凌德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爱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现金人民币7553.03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康爱红负担44.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