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桂英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以下简称田家湾村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英,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78号原告:田桂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负责人:黄巧海,该组组长。原告田桂英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以下简称田家湾村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英及被告田家湾村黄一组的组长黄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家湾村补发征地补偿款66524.60元。2、判令田家湾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12955.50元。3、田家湾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田桂英于1960年8月12日出生在田家湾村,户口亦落在田家湾村,外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2年-2014年,田家湾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田家湾村于2013年1月31日给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58830元、于2013年7月16日给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198元、于2014年1月7日给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496.60元,合计每人发放66524.60元。田桂英作为田家湾村村民并未得到任何补偿,田桂英多次向田家湾村主张上述66524.60元土地补偿款,田家湾村均以田桂英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家湾村辩称:1、田桂英二十多岁外嫁,组上有村规民约,对空挂户不予享受任何利益,且田桂英承诺过不享受田家湾村任何利益。2、田桂英从未参与田家湾村的公益事业。3、田桂英医保、社保现在均不在田家湾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田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存折明细共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田桂英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田桂英于l960年8月12日出生于田家湾村,1987年与郴州市二建工人窦雄金登记结婚,户口一直在田家湾村。2013年1月31日因烟厂项目征地,田家湾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58830元。2013年7月16日因下湾河南路项目征地,田家湾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198元。2014年1月8日因烟厂项目征地,田家湾村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496.60元。田桂英于2016年6月得知后,多次向田家湾村主张上述土地补偿款,但田家湾村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给付田桂英土地补偿款66524.60元及利息12955.50元?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田桂英出生在田家湾村,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取得田家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亦一直在田家湾村,故田桂英是田家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田家湾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收益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田家湾村以田桂英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明显侵犯了田桂英作为田家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田桂英的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66524.6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田桂英诉请支付利息12955.50元,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田桂英诉请土地补偿款66524.60元予以了支持,但对于田桂英诉请间接损失即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第5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桂英土地征收补偿款66524.60元。第5驳回原告田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负担1496元,由原告田桂英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