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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镇中与李占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镇中,李占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6号原告:曾镇中,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董维红,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有,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88835438J。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镇中与被告李占有、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红,被告李占有,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上列请求余额72612元中70%的损失50828元。3、判令被告李占有赔偿上述全部损失的不足部分。总计要求二被告赔偿17282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李占有驾驶蒙LX**号轻型普货车在五原县X701线28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闭合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2天后,医嘱回家康复治疗后期二期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0元。曾镇中交通事故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29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天=2200元。3、营养费2200元、4、误工费104.9元/日*180天=18882元,5、护理费106元/日*22天=2332元,6、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曾治平(20-13)*11463元/4*10%+母亲李秀云(20-3)年*11463元/4*10%=(2006元+4872元)*10%=6878元,9、二次手术费6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94612元。对于上述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而五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占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住院费用有19000元是李占有支付的,我们从交警队领了8000元,李占有共支付原告现金27000元,这次诉讼请求也包括这27000元,请法院判给原告,原告给李占有退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应该加强营养。车损同意按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1140元赔偿。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也有诊断意见,病情特殊,数额并不高,应该赔偿。我方认为赔偿标准应该按辩论终结前2017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蒙L386**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其余额承担主要(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占有作为肇事司机,对上列损失的不足部分应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健康权,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李占有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蒙LX**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用19000元是我交的,我还给交警队交了8000元,原告也领了,共给原告支付27000元,这27000元可以判给原告,由原告给我退还。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进行赔偿。原告按照2017年道交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根据公安厅通知,2017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事故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建议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中只体现了相关人员的姓名,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相关人员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被扶养人李秀云只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对,其中2张共计5元的票据是科室核算联,应该剔除。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二次手术费60000元,请求费用过高,建议实际产生后原告再主张。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按定损1140元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以自治区政府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要求按照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2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确定时,其父亲曾志平年龄已满73周岁,母亲李秀云年龄未满64周岁,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应予支持。二人共有子女4人,曾志平赔偿年限按7年计算,李秀云赔偿年限按17年计算;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各2.5元是科室核算联,非收费凭证,不予认定。其它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证据综合分析研判,可以认定均是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因伤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五原县医院诊断证明、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证明原告“韧带重建以及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0元”。经审查,五原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均同意按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的定损114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核算,曾镇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165.27元,伙食补助费22天2200元,护理费2332元(22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曾志平生活费2006元(11463元×7年÷4人×10%),李秀云48**元(11463元×17年÷4人×10%),误工费18882元(180天×104.9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电动车损失114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应为191546.2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占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占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占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曾镇中、李占有双方协议将李占有垫付的医疗费由曾镇中退还李占有的意见本案不作调整,双方可在庭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曾镇中的各项合理损失191546.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181元,其余83365.27元仍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为58355.69元,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66536.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镇中各项损失166536.69元;二、驳回原告曾镇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曾镇中负担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屈耀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