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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何碧权与苏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权,苏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88号原告:何碧权,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智锵,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福元,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碧权与被告苏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智锵、何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9987.89元、利息72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每月4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89987.89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当天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9987.89元用于偿还(2015)佛顺法执字第7427号执行通知书对应的借款诉讼纠纷;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当天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法院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被告己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的还款时间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转账之日开始计算三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本息;借款利息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月4500元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号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追索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1月18日收到被告通知并于当天转账到顺德法院指定的账号代为偿还了借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在原告履行借款约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借款,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无还款付息的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80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中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借款合同书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两张,发票联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987.89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是于2016年1月18日代被告还款,即支付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若被告以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余下借款本金少于225000元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少于4500元,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只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原��追索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8000元,因诉讼中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按上述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上述认定不予支持的利息外,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福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碧权偿还借款389987.89元及利��[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每月4500元(若余下借款本金少于225000元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苏福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碧权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何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32元,减半收取计4261.16元,财产保全费2829.93元,合共7091.09元(原告何碧权已预付),由被告苏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艳芳书记员  宋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