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7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超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77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超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费桃花,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志宇,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南街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3********。被执行人石利芬,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古塔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9********。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四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开设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轮候查封王志宇名下房产,并将四被执行人被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轮候查封财产不具备处分条件,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6)鄂01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