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3213号原告: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焦化厂家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99790117。法定代表人:支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旭业公司)诉被告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被告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费等共计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冀F×××××校车一辆,2016年6月13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沿清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昱馨家园小区南侧时,被被告艾军驾驶的冀D×××××货车追尾,造成乘车学生戴杨涵、杨博淋、赵梓楠、薛亦婷、郭名轩、康家溢及校车照管员丁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受伤人员入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明无责任。经查,冀D×××××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艾军,该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受伤人员出院后,原告均进行了赔偿。被告邯郸分公司辩称:1、冀D×××××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投保单应在有效期内,待核实以上证件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证据;3、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3、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艾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三者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必须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4、我公司不是伤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艾军辩称:我没有意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应一并处理。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冀F×××××校车一辆,2016年6月13日,原告司机解明驾驶该车沿清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昱馨家园小区南侧时,被被告艾军驾驶的冀D×××××货车追尾,造成乘车学生戴杨涵(10岁)、杨博淋(8岁)、赵梓楠(6岁)、薛亦婷(10岁)、郭名轩(10岁)、康家溢(10岁)及校车照管员丁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受伤人员均进行了治疗,其中戴杨涵医疗费用为416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700元;杨博淋医疗费用为650.64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800元;赵梓楠医疗费用为291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薛亦婷医疗费用为198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郭名轩医疗费用为241.8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康家溢医疗费用为198元,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以上6位学生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用为4001.1元,护理费用为686.28元(因6位学生年龄小,诊疗需家长看护,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收入35785元,按每位学生一天的护理费计算)。丁华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其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9182.69元,误工费7853元(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工资每月3100元,按住院46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护理费4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计算46天),营养费3800元(每天50元,住院46天及出院后30天),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丁华损失原告已经赔付。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9910元,另原告方车辆属经营性车辆,每日接送学生,事故后,原告另租车接送学生上下学,支付租车费用10080元。此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明无责任,其他受害人无责任。经查,冀D×××××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艾军,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凯,刘凯将车转让给李改强,李改强将车转让给艾军。该车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处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1583.79元(含上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3995.98元,财产损失为2999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69.77元。应先由交强险负担,根据责任限额,交强险负担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的13995.98元、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计25995.98元。商业第三者险应负担剩余损失中扣除租车损失10080元的部分为59493.79元。租车损失1008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损失应由被告艾军负担。艾军在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费用13000元,抵顶租车损失后,尚余2920元。因被告艾军、原告旭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此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艾军多支付的款项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599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旭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59493.7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艾军多支付的款项2920元。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根据原告方指定,第一、二项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头:支建立,帐号:6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印根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