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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佟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佟宝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993号原告王晓辉,男,1982年7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佟宝宽,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晓辉与被告佟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到庭参加所诉,被告佟宝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佟宝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佟宝宽于2013年12月5日以借钱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3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佟宝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晓辉向本院提交借款原件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佟宝宽因资金短缺,从原告王晓辉处借款1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佟宝宽向原告王晓辉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佟宝宽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佟宝宽偿还原告王晓辉借款本金12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司金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