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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功德、凌晓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功德,凌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814号案件移送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胡功德,曾用名胡明德,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执行人:凌晓亮,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1284号被执行人胡功德、凌晓亮掩饰、隐瞒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胡功德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凌晓亮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胡功德、凌晓亮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吴海霞人民币18902.1元、林加坤人民币156494.1元、王彦波人民币19190元、郑煌静人民币42313.8元,胡功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1元,凌晓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1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案件移送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劭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