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9曰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董子园19号之2其经营的回春堂药店内开设医疗场所行医,给病人开具中、西药处方单、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进行诊治,期间其共获利人民币40000元。吴川市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6日对李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查处并被予以行政处罚。在被处罚后,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在经营的回春堂药店内行医至2015年2月份才停止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毕业证书、资格证书;2、办案证明;3、移送卷宗;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搜查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照片辨认;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0、移送涉嫌案件函;1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2、现场检测报告书;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仍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本次犯罪的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