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8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被告因接手服装店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3分息,被告书写借据一张。款项借出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3分利息均属实,已经还了2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两年后偿还本金,不愿承担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到庭质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约定“叁分息”一节,因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叁分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认可利息清至2014年8月26日,而其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从清息次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欣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