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衍荣、李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衍荣,李金森,李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19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5727141-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李衍荣,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金森,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荣春,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衍荣、李金森、李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荣、李金森、李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衍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800元及利息18736.8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李金森、李荣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衍荣于2014年12月1日从我行借款114800元,月利率为9.33333‰,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被告李荣春、李金森提供连责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李衍荣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衍荣、李金森、李荣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衍荣(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衍荣借原告款1148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又与被告李金森、李荣春(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李衍荣的上述借款1148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二份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李衍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114800元发放至其存款户,2015年11月13日到期,月利率9.33333‰。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衍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00元、利息1873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李衍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00元、利息18736.82元,被告李金森、李荣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衍荣应当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李金森、李荣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衍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森、李荣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荣追偿。被告李衍荣、李金森、李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衍荣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800元、利息18736.8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133536.82元,并根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金森、李荣春对上述被告李衍荣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