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7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欧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城极乐村驶往乡鸭湖。22时许,李某某骑车行驶至宜良县城乡鸭湖门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2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82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