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580龚宇慧与曾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宇慧,曾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580号原告:龚宇慧,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赛杰,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龚宇慧与被告曾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赛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曾赛杰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龚宇慧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曾赛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曾赛杰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龚宇慧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龚宇慧向曾赛杰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赛杰因需向原告龚宇慧借款100000的事实,由龚宇慧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龚宇慧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及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及利率系龚宇慧自行添加,故对龚宇慧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赛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曾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赛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宇慧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龚宇慧已预交),由被告曾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 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