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某、丁某与陈某、丛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丁某,陈某,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261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丁某,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2,亲友。高某、丁某与陈某1、丛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1205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某1、丛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1、丛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高某、丁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某1、丛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某、丁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兴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