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水平、梅梦影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水平,梅梦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7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水平,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临安市(户籍地临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梦影,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临安市(户籍地临安市)。因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水平、梅梦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叶水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梅梦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水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水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水平及原审被告人梅梦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叶水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水平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