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万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万超,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万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吴万超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清方村石鼓村的住宅内,将其母亲放在一楼衣柜中一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2、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万超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位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清方村石门27号的住宅内,将其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外套口袋中的500元人民币盗走。3、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万超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1位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小余某的住宅内,将其放在房间一皮包内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2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92元。综上,被告人吴万超共实施入室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李某1等的陈述,被告人吴万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万超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万超辩称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偷金项链和戒指。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万超溜门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广德县卢村乡清方村石鼓村的住宅内,将其母亲放在一楼衣柜中一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2、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万超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位于广德县卢村乡清方村石门27号的住宅内,将其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外套口袋中的500元人民币盗走。3、被告人吴万超盗窃完被害人李某1住宅后的当天下午,又窜至广德县卢村乡小余里村,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1的住宅内,将其放在房间一皮包内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2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92元。综上,被告人吴万超共实施入室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20元。2017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广德县公安局卢村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卢村乡清方村小余里村时,将正在小余某村公交车站旁候车的被告人吴万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吴万超的基本身份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万超被广德县公安局卢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万超的前科情况。5、鉴定聘请书、关于卢某李某1住宅被盗案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1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5728元,黄金戒指价值1392元。6、被告人吴万超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万超依法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8日下午,自己在家里休息,醒来发现一个男的在自家客厅里,觉得他好像是住在附近的吴万超,就问他是不是吴万超,他说他是同溪的,来喝口水,自己当时也没多想,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自己的母亲发现她皮夹里的800元钱不见了,自己才肯定那个人是吴万超,因为他是惯偷。自己的父亲去他家找他,当面问他,他没承认,自己的父亲知道报警钱也要不回来,就没有报警。被盗的8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9日下午5点钟左右,自己回到家发现家里都是脚印和泥巴,顺着脚印发现厨房灶上也有脚印,知道家里肯定是进小偷了。自己在清理家里有没有丢东西的时候,发现楼上衣柜里一件青色棉袄外面口袋里的500元左右的钱被偷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9、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9日下午大概6点多钟,自己发现放在房间柜子上面的黑色皮包里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被盗了。被盗铂金项链和黄金戒指都是2007年4月份从广德县“老凤祥”金店买的,多少钱买的自己不记得了,项链大概是16克左右,戒指大概4克多的样子。10、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项链和戒指是2007年和魏某1准备结婚时买的,项链大概16克多,黄金戒指4克多,是在广德十字街那边的一个金店买的,当时是和魏某1一起去的。结婚之后,魏某1又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她不怎么戴铂金的,戒指也很少戴,不然也不会放在家里了。11、被告人吴万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吃过午饭后在附近闲逛,走到离自己家不远处的石鼓村的吴象葵家门口,他家门没锁,自己就直接进去了,屋里没人,自己就在一楼衣柜里找到了一个皮包,里面装了有8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纸币,拿了这些钱准备离开,碰到吴象葵的女儿了,她问自己干什么,自己说是来喝水的,然后就直接走了没理她;5月9日吃完中饭后,自己往小余某村走,大概是三点钟左右,看到马路边有一户人家,是楼房,门口有小河。那天自己身上没钱了,想搞点钱去广德街上玩玩,就从这户人家屋后的卫生间窗子进去了,进去后上了二楼,在二楼卧室一个衣柜内的外套里找到几百块钱,自己就把这些钱拿走了;在偷这家不远的地方,自己又发现一户人家,也是楼房,一开始想找钱,但是没找到,后在床边的一个台子上看到一个小皮包,里面没有钱,只有一个金戒指和一条项链,自己就把戒指和项链拿走了。戒指和项链装在裤子口袋里,准备走山路去桃山然后乘车去广德,走在路上的时候摔了一跤,当时把裤子也摔破了,后来走出去很远才发现戒指和项链不见了,应该是摔跤的时候丢在山上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万超当庭翻供称其在魏某1家没有偷到铂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本起犯罪事实曾经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始终稳定、一致,且与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有力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吴万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万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