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加琴与朱友全、燕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琴,朱友全,燕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750号原告:郭加琴,女,1974年1月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生,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6。被告:朱友全,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燕冬兰,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郭加琴与被告朱友全、燕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沛生,被告朱友全、燕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56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月息2%,共39个月),合计: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龙远兰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4日在龙远兰自愿担保前提下,将现金20000元出借给被告朱有权、燕冬兰夫妇做生意使用。同日,被告朱有权、燕冬兰夫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3%,龙远兰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龙远兰的起诉,不要求龙远兰承担责任。被告朱有权、燕冬兰夫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之后至今本金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被告朱友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我愿意用我的固定收入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燕冬兰辩称,我与朱友全的意见一致,我愿意与朱友全一起偿还原告借款。如调解不成我也自愿承担判决后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身份证、2013年9月4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朱友全、燕冬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加琴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利息3%。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友全、燕冬兰承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朱友全、燕冬兰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郭加琴要求被告朱友全、燕冬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38个月。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但超出了相关规定允许的限度。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38个月利息为1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友全、燕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加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2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38个月利息)。如被告朱友全、燕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郭加琴负担4元,由被告朱友全、燕冬兰负担34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加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