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赐媛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赐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681号原告:李赐媛,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副主席。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街六纬小区*号。负责人:赫英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恩,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李赐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赐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赐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0月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交保费155元。2012年7月10日,在上大学期间,学校组织活动,乘坐肥城市运兴出租有限公司鲁J463**号普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按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赔偿伤残金1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按《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每次在一万元范围内给付相应的伤残金,累计达到一万元,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内伤残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证、伤残鉴定书及时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原告发生事故,我公司认可,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伤残鉴定书上伤残等级来。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婴少儿综合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病志、保险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确定伤残金。被告提交的婴少儿综合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投保的时候没有一并提供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1款规定“婴少儿在综合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残废、死亡给付一万元死亡保险金,全部保险责任终止。伤残按《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每次在一万元范围内给付相应的伤残金,累计达到一万元,此项责任即行终止,其它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原告交保险费155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乘坐肥城市运兴出租有限公司鲁J46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387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119529.09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护理费712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住宿费6200元,共计357024.92×20%=71404.98元;三、被告毛传芳在商业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62元(鉴定费2310元×20%);四、被告肥城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529.09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护理费712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住宿费620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359334.92元×80%=287467.9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损失,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赔偿原告伤残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亲李文军、母亲孙淑凤于1994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第四条约定:“婴少儿在综合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残废、死亡给付一万元死亡保险金,全部保险责任终止。伤残按《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每次在一万元范围内给付相应的伤残金,累计达到一万元,此项责任即行终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伤残金。至于伤残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八级伤残标准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这一标准与被告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8级标准一致,故被告应按此标准予以理赔。按此标准,伤残金应为10000元×20%=2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赐媛伤残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