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达财与刘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达财,刘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财,男,生于1958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光,男,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上诉人刘达财因与被上诉人刘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达财、被上诉人刘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达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7日,距今已逾6年,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以用于购买养老保险,该赠与行为系自觉履行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不应返还。刘祖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的借贷发生是实,上诉人应予偿还。刘祖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达财偿还刘祖光借款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达财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达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刘达财向刘祖光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祖光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用于买养老保险。(刘达财)此据借款人:刘达财2011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达财在刘祖光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刘达财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达财辩称该笔借款是刘祖光赠与给他购买养老保险的,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刘祖光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刘达财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达财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刘祖光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祖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刘达财曾经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应当从刘祖光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达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祖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刘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达财负担。二审中,刘达财提交了刘祖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2871545675110)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业务回单上载明2013年8月8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存款24000元、26000元。刘达财主张该两份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其已采用现金存款的方式还清案涉借款。针对刘达财的主张,刘祖光提交了速捷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各门市现金收付明细表三份,用以证明刘达财所称的上述两笔存款系刘达财在刘祖光经营的速捷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任职时的公司营收账务往来,并非刘达财的还款凭据,刘达财并未清偿案涉借款。刘达财在质证过程中亦认可该两笔存款并非清偿刘祖光借款的款项,本院对刘达财主张的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祖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5万元是否系刘祖光赠与刘达财的款项。一、关于刘祖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祖光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刘祖光的诉讼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刘达财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5万元是否系刘祖光赠与刘达财的款项的问题。刘达财主张该5万元系刘祖光赠与其购买保险所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达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刘达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达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达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