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有杰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有杰,桦甸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有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连秀红(系连有杰姐姐),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国义,桦甸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所在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贾树城,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颖,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群,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诉人连有杰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有杰及委托代理人连秀红,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勋、邹国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鹿颖,被上诉人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连有杰与第三人杜群均系桦甸市金沙镇全民村三台子社村民。2016年3月27日19时许,全民村三台子社社员在社主任安国良家召开社员大会,其间连有杰与杜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群被连有杰、连秀红、连某甲(系连有杰侄子)殴打,连秀红将杜群脸部挠伤,连有杰用啤酒瓶子打杜群头部,连某甲踹杜群肚子一脚,造成杜群头面部等处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群的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桦甸市公安局作出桦公(金)行罚决字[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连有杰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连有杰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6]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金)行罚决字[2016]3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桦甸市公安局对杜群是否存在殴打他人行为进一步进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连有杰不服桦甸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连有杰因琐事殴打他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予行政处罚。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金)行罚决字[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6]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均应予以支持。关于连有杰提出的桦公(金)行罚决字[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尤凤祥、叶长喜、安国良等人均证实了连有杰打架的基本事实,证人隋国华、连秀兰证实了杜群被打伤的详细经过,上述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隋国华、连秀兰作出的是虚假证言,虽证言间略有差异,但不影响对连有杰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结合第三人杜群陈述、住院病案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桦甸市公安局认定的连有杰殴打他人的事实无误,故连有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有杰提出的桦甸市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一节,经审理认为,连有杰主张桦甸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实质是认为桦甸市公安局侵害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但根据桦甸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笔录可知,公安机关已向其示明了相关权利,并作出说明,其本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不影响公安机关处罚程序的正当性,且从该处罚的后续处理经过可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均得到了有效保障,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有杰的诉讼请求。连有杰上诉称:一、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2016年3月27日18时许,我和杜群因原始台账问题发生争吵,杜群趁我不备打了我左太阳穴一拳,我要去打杜群,被连秀红等人拉住,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杜群。桦甸市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法定的事先告知义务,只是让我签字,不给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我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杜群的陈述和隋国华、连秀兰的证词有矛盾,所述不一致。三、吉林市公安局在复议中没有对桦甸市公安局[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而是错误的维持该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不合法。四、我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采信虚假证人证言错误的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桦甸市公安局[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2016]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桦甸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连有杰殴打杜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连有杰予以行政处罚正确合法。上诉人连有杰提出我局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未向其送达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方式有书面形式和笔录形式两种,我局对连有杰实施行政处罚前采用笔录告知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连有杰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人员已注明,采用笔录形式告知不存在送达文书的问题。隋国华和连秀兰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与其他案件证据基本一致,不存在提供证言虚假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连有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认定连有杰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杜群答辩称:上诉人连有杰殴打了答辩人,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连有杰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连有杰作出处罚决定前,采用了笔录形式对连有杰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连有杰拒绝在笔录中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中签字记载,连有杰对拒签告知笔录一事也不否认,桦甸市公安局的做法符合规定。连有杰提出桦甸市公安局未给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履行法定的事先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连有杰与杜群在社主任安国良家发生口角及“打仗”的事实存在,杜群当晚到医院就诊,根据病案记载,杜群头面部有明显外伤。结合桦甸市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认定杜群的外伤系上诉人连有杰及其姐姐连秀红殴打所致。证人隋国华、连秀兰事发当时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连有杰及杜群有个人恩怨,二人的证言主要内容并无矛盾,与杜群的陈述及医院病案记载也相印证。上诉人连有杰提出二人的证言虚假,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吉林市公安局受理连有杰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无违法之处。结合案件证据,吉林市公安局维持桦甸市公安局[2016]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桦甸市公安局对杜群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进一步调查并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桦甸市公安局认定连有杰殴打了杜群的主要证据确凿,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吉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