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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敬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胡敬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永富,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被告人胡敬良,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敬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胡敬良赔偿原告人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永富、被告人胡敬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继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敬良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篁甫北路6号好当家林经农家店内,听到被害人廖某正在与人聊天说其缴社保的事牵扯到自己的妻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胡敬良用右手中指朝廖某鼻子用力一顶,造成廖某鼻子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敬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敬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永富诉称被告人胡敬良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赔偿其:1、医疗费18173.72元;2、营养费2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护理费3476.49元;5、误工费8043.69元;6、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473.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敬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胡敬良表示愿意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不愿意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继旋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敬良主观恶性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胡敬良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陈继旋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中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病情治疗费用应予扣除,2016年6月5日的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畸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支出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取;原告人在住院期间仅在2017年2月24日有人陪伴,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以一日一人为标准计取,计算结果为128.76元;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87.5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因原告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2时许,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篁甫北路6号好当家林经农家店内,被告人胡敬良听到被害人廖某正在与人聊天说其缴社保的事牵扯到自己的妻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胡敬良用右手中指快速朝廖某鼻子用力一顶,造成廖某鼻子受伤流血,廖某随即捡起木凳朝胡敬良扔去,胡敬良也朝廖某扔木凳,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敬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敬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敬良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敬良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凳子照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延公物鉴(医)字[201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胡敬良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146.2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缝骨折等,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耳鼻喉科随诊。2017年6月5日,原告人廖某因CT检查花费医疗费1027.5元。2017年6月9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廖某鼻骨骨折,评定误工期5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由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再查明,原告人廖某家住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篁甫北路四巷46号,1989年10月15日因征地农转非。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MRI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廖某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146.2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缝骨折等,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耳鼻喉科随诊。2017年6月5日,原告人廖某因CT检查花费医疗费1027.5元的事实。2、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7年6月9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廖某鼻骨骨折,评定误工期5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由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3、户口薄。证实原告人廖某家住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篁甫北路四巷46号,1989年10月15日因征地农转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1817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240元,原告人廖某因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因原告人廖某共住院治疗27天,故支持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347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043.69元,因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故原告人廖某的误工时间为8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8043.69元的诉请;6、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人廖某并未因伤致残,故鉴定费8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廖某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因其住院治疗27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敬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敬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陈继旋提出被告人胡敬良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廖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胡敬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9元,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3.9元。被告人胡敬良提出的辩论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继旋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敬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敬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因故意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3.9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