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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游与张荣地、黄招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游,张荣地,黄招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095号原告:吕游,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荣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招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吕游与被告张荣地、黄招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地、黄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南靖县山城镇××路碧水华城9幢202号房过户至吕游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张荣地、黄招连二人同意将址在南靖县山城镇××路碧水华城9幢202号房屋(面积133.12平方米)出售给吕游,按协议约定:吕游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给二被告20000元定金,2017年3月29日支付给二被告190000元,用于付清碧水华城9幢202室全部按揭款,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产权证等证件过户到吕游名下,但二被告至今未将产权证等证件过户到吕游名下,为维护吕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张荣地、黄招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吕游与张荣地、黄招连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吕游(乙方)向张荣地、黄招连(甲方)购买址在南靖县山城镇××路碧水华城9幢202号房,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以人民币48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给乙方;二、乙方于2017年3月25日付定金20000元(已付);三、近期内,乙方应将甲方该套房屋按揭尚欠部分付清;四、甲方将产权证等证件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将其余款项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五、过户所有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吕游于2017年3月25日向二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向二被告支付190000元,二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吕游收执,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吕游付给黄招连、张荣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此款项用于付清碧水华城9幢202室的全部按揭款”。另查明,讼争房屋系张荣地、黄招连2010年10月25日向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院认为,吕游与张荣地、黄招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游已根据约定支付款项,现其请求张荣地、黄招连根据合同约定将讼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荣地、黄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荣地、黄招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吕游依法办理碧水华城9幢2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张荣地、黄招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漳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