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贵州郅臻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郅臻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354号申请执行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县都濡镇南门。法定代表人肖维昌,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21491112-5。被执行人:贵州郅臻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荃,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9240391。申请执行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郅臻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贵州郅臻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0480.00元,执行费2457.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已无固定办公场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其名下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6执3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明国审判员  赵英冯审判员  岳 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