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刘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刘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833号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2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苏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正,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诚善分公司)与被告刘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正给付物业服务费298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514元、违约金1391元,合计4885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对被告所住小区开始提供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正所拥有的物业为9号楼508室,面积为116.06㎡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正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未主动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催缴未果。被告刘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小区系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2009年5月5日,原告与盱眙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多层0.4元/月.平方米、高层0.6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生活垃圾费:8元/月/户。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费0.4元/月/㎡,公共水电费预收200元/户,按实分担。同时约定首次入住手续办理时预缴第一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第三条约定如逾期交付的,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所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9号楼508室业主,被告在该小区住房建筑面积物业服务协议上注为116.06平方米(原告主张是116.06平方米)。被告刘正实际接受了原告诚善分公司的对其整个小区和全部业主的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享受的服务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缴纳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98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514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91元,本院酌情500元。被告自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0元、生活垃圾外运费514元、违约金500元,合计3994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