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与庞洪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庞洪洋,张思军,张思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530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桑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韩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庞洪洋,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思军,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思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以下简称龙桑寺支行)与被告庞洪洋、张思军、张思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桑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洪洋、张思军、张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桑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洪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思军、张思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庞洪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由被告张思军、张思水担保,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庞洪洋、张思军、张思水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2日,原告龙桑寺支行与被告庞洪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被告庞洪洋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庞洪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龙桑寺支行又与被告张思军、张思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思军、张思水对被告庞洪洋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庞洪洋发放了贷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洪洋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思军、张思水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桑寺信用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桑寺支行与被告庞洪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思军、张思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洪洋发放了贷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庞洪洋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思军、张思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庞洪洋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思军、张思水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庞洪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始,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333‰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9995‰计算);二、被告张思军、张思水对被告庞洪洋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桑寺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思军、张思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洪洋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洪洋、张思军、张思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