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夏焕猛、李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焕猛,李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焕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南生,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焕猛因与被上诉人李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焕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借款是以资金周转为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当时不相识,一审也未查清是何时何地支付,上诉人只是以九江福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借条时,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进行调查,导致无法认定该借款为福友公司使用。2、原审认定第二次借款及还款均为上诉人所为与事实不符,该收据是福友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王某开具的,属福友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他股东也存在借款给福友公司的情况。3、本案借款是福友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以福友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一张借条,另一张借条是福友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故,上诉人未在被诉人处借款,借款均为福友公司所借。李南生辩称:1、本案系夏焕猛个人与李南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福友公司无关。本案两张借条均为夏焕猛向李南生个人出具,并未提及福友公司,应为夏焕猛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夏焕猛提交的几份证据证明李南生在福友公司领取过部分利息不影响民间借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夏焕猛以企业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福友公司生产经营的,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夏焕猛在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夏焕猛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该款不是个人所借,是其作为福友公司的负责人向李南生所借。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李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焕猛返还原告李南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焕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南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南生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人:夏焕猛。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夏焕猛。2012年2月1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李南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现金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案外人福友公司股东。2010年2月3日,被告夏焕猛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南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南生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人:夏焕猛。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夏焕猛。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借李南生现金50000元”,落款人夏焕猛,右下角开票人为王某;另有2012年2月13日已还款壹万还差肆万元整,夏焕猛;2012年10月24日还款贰万元整,夏焕猛。另查明:王某系九江福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2012年1月5日九江福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投资人股权由谢焰明50%、郭春云50%变更为李木记28%、李南生28%、夏焕猛44%;法定代表人由谢焰明(身份证号)变更为夏焕猛(身份证号)。再查明:2010年4月30日、6月3日、7月25日、8月30日分别收到利息1000元。这四份收条均有夏焕猛请财务支付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福友公司借款还是被告夏焕猛个人借款。被告夏焕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南生要求被告夏焕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焕猛认为原告的借款系案外人福友公司借款,其系案外人福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夏焕猛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夏焕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南生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夏焕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焕猛申请证人王某(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单元××室,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称:2012年、2013年左右,我在夏焕猛的公司上班,收到过李南生的5万元钱,具体是用于公司还是个人的不清楚,条子是我打的,条子上是夏焕猛写的字,夏焕猛是公司的老板,钱款可能过了我手,记在本子上。证明:2012年2月13日的李南生出借的5万元借款给福友公司的。被上诉人李南生质证后认为:1、夏焕猛是福友公司的老板,其在2012年2月13日借条上的三次签字为个人借款和确认还款的签字,该款用途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2、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确定,基本都是大概、可能或以本子记录为准,没有相关内容佐证,该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言表述模糊,内容不具体明确,不能证明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为福友公司所借并进入福友公司的账户,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3日和2012年2月13日,夏焕猛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借款行为。庭审中夏焕猛承认2010年2月3日其为福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2月13日其为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该两笔借款均替福友公司所借,并且借款已由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焕猛虽系福友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李南生借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为福友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且李南生并未起诉福友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夏焕猛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夏焕猛应该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夏焕猛认为该两笔借款均由福友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归还,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焕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夏焕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审判员 罗乐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