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治夫与周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夫,周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65号原告刘治夫,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湘东区人,住萍乡市。被告周海亮,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刘治夫与被告周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平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审判员钟德泉、张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夫诉称,被告周海亮在2014年10月29日向刘治夫借款10000元,当时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后来多次催讨未果,周海亮又承诺从2016年起每月偿还1000元,但至今未偿还一分。原告刘治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周海亮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治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刘治夫身份证,拟证明刘治夫自然人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海亮向刘治夫借款10000元。被告周海亮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刘治夫提供的证据认为,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亮以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刘治夫借款。2014年10月29日,周海亮向刘治夫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刘治夫。写明:今借到刘治夫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并署名“周海亮”并写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从债权人持有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中予以体现。在本案中,原告刘治夫向本院提交了由周海亮手写的借条,并在庭审中称周海亮未偿还借款。周海亮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明。从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刘治夫的陈述来看,并不存在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治夫与被告周海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周海亮在借条上未写明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但必须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于刘治夫要求周海亮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治夫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平华审 判 员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