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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代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90号原告:代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冯在月,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416231964********。系冯某之父。原告代某诉被告冯某、冯在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冯某、冯在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三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6年正月初六经媒人之手给二被告小礼22000元,正月十六给大礼10万元,三金价值2万元,烟酒36000元,猪肉9700元。被告在原告处只生活了20多天,就找借口回娘家,在此期间打电话不接,到其娘家接也不见面,找媒人说和,被告冯某既不回来,也不返还彩礼。二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某、冯在月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婚约索要彩礼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冯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正月初六经媒人手给冯某父亲冯在月20000元,给冯某弟弟2000元买衣服,被告给原告回2000元;正月十二给大礼60000元,给原告回4000元。所谓三金,被告只见到一枚金戒指,一块手表,另一枚金戒指在原告手里。原告与冯某一起生活长达两年时间,今年过年冯某是在原告家里过的年。过完年,原告先去武汉安顿好,2017年2月20日冯某到武汉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冯某怀孕,原告不管不问,还与冯某生气,最后导致冯某流产。冯在月两次接到媒人交来的彩礼款共计80000元后,便亲手交给了女儿冯某,冯某用这些彩礼款买了一辆价值4000元的电瓶车,两套价值1500元的四件套,一套价值700元的六件套,十二床价值4000元的被子,灯、茶具、一对的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包,这些嫁妆现在均在原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冯某经媒人代建敏介绍相识,订婚时,经媒人代建敏之手原告给二被告小礼现金22000元及四首礼,过大礼时给二被告现金60000元及四首礼。过大礼前,原告给被告冯某购买价值9000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块、戒指一枚。2016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冯某的嫁妆有:一辆电瓶车、四件套两套、一套六件套、十二床被子、一个床头灯、茶具。举行婚礼后,原告在武汉上大学,被告冯某与原告父母在江苏张家港收废品。2017年3月,原告在常州市金坛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妊娠状态,后流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常州市金坛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接收原告小礼现金22000元、大礼现金60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浪琴手表一块、戒指一枚。原告称给被告大礼100000元及20000元买三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过小礼回2000元,过大礼回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同居时间、冯某同居期间怀孕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冯某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冯某所有。原告称电瓶车在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将该车进行处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冯在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冯某的嫁妆一辆电瓶车、四件套两套、一套六件套、十二床被子、灯、茶具归被告冯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