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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龙承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承秀,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承秀,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194号。组织机构代码50427938-3。法定代表人唐才馀,经理。再审申请人龙承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蔬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龙承秀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请求。其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偏听偏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对依据的法律未作出释明。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龙承秀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作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妥当,本院作如下评述:经查,座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两个门面系江北蔬菜公司所有,过去长期出租给他人使用,龙承秀从他人处转租获得该门面房的经营权,并与江北蔬菜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月租1400元,但未约定租期。在龙承秀承租期间,江北蔬菜公司决定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从2016年1月起书面通知或者由经办人员多次口头告知的方式,限龙承秀于2016年2月6日前将承租的门面腾空交还江北蔬菜公司,并从2016年3月份起拒收租金,但龙承秀仍继续强行经营,拒绝退还门面给江北蔬菜公司,江北蔬菜公司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龙承秀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补交2016年3月至5月共计三个月的租金4200元。原审法院作出了支持江北蔬菜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承秀从他人处转租该门面并与被申请人江北蔬菜公司达成了无固定租期的口头租赁协议,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江北蔬菜公司以需要维修该房屋为由,提前告知再审申请人龙承秀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其理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转让费为由对抗腾空交房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故龙承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承秀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承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胡谭梅 搜索“”